猥亵儿童罪无罪辩护词2024年最新无罪辩护词

时间:2024-07-26 22:02:42 作者: 浏览:3

吴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市光明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件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关于本案定罪部分,辩护人认为目前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一、本案中的询问笔录依法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立案前制作的询问笔录依法应该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以外,行政案件中的其他证据,非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2023年2月8日凌晨1时29分和18时46分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所作出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检察院审查,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因此对于在立案之前制作的询问笔录,如果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据此本案中的两份询问笔录尤其是2023年2月8日18时46分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存疑,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询问时,可能存在故意引诱被告人,使被告人陷入错误认知继而做出不真实的供述。

根据被告人陈述,在公安机关制作的2023年2月8日18时46分钟的询问笔录时,公安机关的询问人员存在以行政拘留15日的说法使被告人陷入错误认知,从而做出了不真实的供述。侦查机关一共制作了5份笔录,但除了2023年2月8日18时46分这份笔录之外,被告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比较稳定,而唯独2023年2月8日18时46分这份笔录又是在行政处罚之前所做,不能排除是侦查机关为了快速侦破案件而故意以治安拘留的说法引诱被告人作出了不真实供述。

因此关于此份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依法不应当采纳。

3、询问笔录为一名警察和一名辅警,而非两名警察,不可以直接转化为证据使用。

两份询问笔录均是辅警和警察一起制作的,并非两名警察制作,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如果要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必须重新搜集,而本案中询问笔录是一名警察和一名辅警共同完成,并非由两名警察询问,无法直接转化为证据,必须重新收集。

二、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猥亵罪的猥亵行为之间尚有差距。

猥亵一般是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动机,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的淫秽行为,客观上包括抠摸、舌舔、吮 吸、亲吻、手淫、鸡奸等行为方式,通常来讲除了需要有比较直接的身体接触外,还需要对被害人形成身体或者心理上的强制等方式。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一般来讲仅限于身体或者皮肤没有直接接触、且侵害的部位非敏感部位也无暴力胁迫等行为,并且持续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虽然在公交车上实施了手淫行为,但是并没有与被害人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也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心理强制等方式直接触碰被害人的敏感部位,并且持续时间很短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同时根据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处罚告知笔录,也是拟对被告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可见本案被告人虽然有实施猥亵行为,但其行为应该直接评价为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中的猥亵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差距,尚不足以严重到触及刑事犯罪。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    师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